案例一:存車糾紛引發(fā)尋釁滋事案
【關鍵詞】
刑事 尋釁滋事 主客觀相一致 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
【裁判要點】
在多人因瑣事于公共場所拳打腳踢被害人過程中,未致其有輕傷或重傷的傷害后果,而加害人突然自行以剪刀刺扎方式實施故意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他毆打者無法預見加害人的殺人行為,且在看到該行為后未參與其中。根據刑法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因實施故意殺人行為的加害人,與其他毆打者之間不存在殺人的意思聯絡,其他毆打者亦無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者過失,不符合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加重結果的主觀要件,加之其他毆打者毆打被害人的傷害后果輕微,故其他毆打者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致死)。鑒于其他毆打者參與在公共場所毆打被害人,客觀上為加害人實施殺人提供了有利條件,造成社會影響和后果較為嚴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七)項規(guī)定的“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31日19時許,上訴人張某聯在丹東市振興區(qū)錦繡華城小區(qū)其經營的地下車棚內與被害人于某某因存車事宜發(fā)生爭執(zhí)和廝打,后被他人拉開。當日20時許,張某聯之子張某淳得知此事后,與其朋友張某軍、于某隆共同來到地下車棚,張某淳見張某聯被打后立即返回地上出口處毆打于某某,張某軍、于某隆以及張某淳的朋友趙越(另案處理)見狀也隨即上前共同對于某某拳打腳踢,于某某被打后欲逃離現場時,被張某淳等人打倒,張某淳、張某軍、于某隆繼續(xù)上前毆打于某某。此時,張某聯持剪刀沖到于某某身邊,對于某某胸、腹部等處連刺數剪,致于某某死亡;張某聯還誤將張某軍腳部刺傷,經鑒定構成輕微傷。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向在場的張某聯之妻席某英進行調查取證時,席某英為包庇張某淳等人,故意作假證隱瞞張某淳、張某軍、于某隆參與加害于某某的罪行;為減輕張某聯的罪責,故意向公安機關提供了虛假作案工具。當日22時許,張某聯、張某淳在明知席某英帶領公安人員前往的情況下,在約定地點等候,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次日,席某英、張某軍先后被抓獲;同年6月6日,于某隆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一審期間,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害人親屬對張某淳、張某軍、于某隆表示諒解。
【裁判結果】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張某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張某淳、張某軍犯故意傷害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于某隆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席某英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席某英服判,被告人張某聯、張某淳、張某軍、于某隆均提出上訴。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2015)遼刑三終字第00105號刑事判決:維持一審對上訴人張某聯、原審被告人席某英的定罪、量刑部分,對上訴人張某淳、張某軍、于某隆的定罪量刑均予以改判,分別以尋釁滋事罪判處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三年、一年六個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張某聯持械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在被他人拉開后仍欲再次加害被害人,主觀惡性較深,論罪應判處死刑。鑒于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fā),雙方均對案發(fā)負有一定責任,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另外,雖然張某淳等三人具有毆打被害人的主觀故意,但從尸檢鑒定看,未見被害人有輕傷或重傷的傷害后果,不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本案中,張某淳等三人系因瑣事在馬路這一公共場所實施隨意毆打他人,客觀上為張某聯刺死被害人提供了有利條件,社會影響和后果較為嚴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七)項規(guī)定的“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一審認定張某淳等三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不當,對上訴人張某淳的辯護人、上訴人張某軍、于某隆所提張某淳等三人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不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以及于某隆的辯護人所提張某聯的行為超出了于某隆等人的預見范圍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一審法院對張某淳等三人行為的定性認定錯誤,應予糾正。張某淳、于某隆在案發(fā)后投案,且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應予從輕處罰。張某淳、于某隆、張某軍認罪、悔罪,取得被害方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因此,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案例二:防衛(wèi)因“火候”大小惹爭議
【關鍵詞】
刑事 故意傷害 持械行兇 無過當防衛(wèi) 不負刑事責任
【裁判要點】
不法侵害人雖持械欲向他人行兇未果,但仍隱藏在他人附近的同一封閉院落內,使他人仍處于可能受害的持續(xù)危險之中。在此情形下,防衛(wèi)人持械尋找和抓捕不法侵害人,屬于公民依法保護自身人身安全的行為,不能據此認定其有加害故意。且不法侵害人仍然實施持械行兇侵害行為,具有造成防衛(wèi)人嚴重傷害的現實可能性,足以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防衛(wèi)人采取防衛(wèi)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構成無過當防衛(wèi),不負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6日4時許,被告人李某俊在撫順市順城區(qū)會元鄉(xiāng)馬金村家中睡覺時,被院內狗叫聲吵醒,其妻劉某元遂到院門口查看。后李某俊聽見劉某元的聲音異常,亦來到院門口,發(fā)現劉某強手持一把尖刀正在對李家院門刺擊并聲稱要“劫道”。李某俊遂在院內取來一根鐵管,但發(fā)現劉某強已經不見蹤影,李跳墻出去尋找未果又回到家中。期間,劉某元電話通知該村治保主任劉首某等人到其家中。爾后,劉某元見劉某強在其家房后出現,并將其家廚房的紗窗割開,便告知了李某俊。李到房后及后院內的玉米地內尋找時,在玉米地內與劉某強相遇,劉某強持尖刀刺扎李某俊,隨即二人發(fā)生打斗,打斗中李某俊持鐵管照劉某強頭部等處擊打,致劉某強倒地,后被村民及劉某元送往醫(yī)院,劉某強家屬放棄治療,于次日死亡。經法醫(yī)鑒定:劉某強系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造成顱腦損傷而死亡。
撫順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1.被告人李某俊的行為不存在防衛(wèi)性質。當時已不存在不法侵害的現實威脅,喪失了防衛(wèi)要求的緊迫性。2.李某俊加害被害人時,被害人并未對李及其家人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不具備正當防衛(wèi)的前提條件。3.李某俊持鐵管進入玉米地主動找被害人,在主觀上具有主動加害性,不具有防衛(wèi)目的,系故意傷害行為。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1.本案不屬于無過當防衛(wèi)。村治保主任和聯防隊員趕到李某俊家,能夠控制現場局勢,且被害人已經躲到玉米地里,此時已不存在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以及防衛(wèi)的緊迫性,因而不構成無過當防衛(wèi)。2.本案屬一般的正當防衛(wèi),但防衛(wèi)明顯過當。
【裁判結果】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以(2012)撫刑一初字第0003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俊無罪;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飛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俊服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飛提出上訴,撫順市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抗(2012)2號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遼寧省人民檢察院以遼檢訴三支刑抗(2012)5號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予以支持。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2)遼刑四抗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wèi)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不負刑事責任。”該條款確立了我國刑法的無過當防衛(wèi)制度,適用的前提條件是不法侵害人正在進行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且不受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一般正當防衛(wèi)“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限制。本案中檢察機關抗訴及出庭意見的核心觀點是被告人李某俊具有主動加害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無過當防衛(wèi),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首先,從本案起因事實來看,劉某強于凌晨4時持尖刀刺擊李某俊家院門并聲稱要“劫道”,雖然當時村治保主任等人已經報警,但現場局勢并未得到控制,持刀藏匿在李家封閉院落內的劉某強又于李家房后出現,還將其家廚房的紗窗割開,足見案件系由劉的行為引發(fā),其行為持續(xù)對李某俊及其家人構成緊迫的現實威脅,亦能夠證實其并沒有放棄不法侵害的主觀意愿;其次,從被告人李某俊的主觀方面來看,李某俊持械進入自家院內玉米地尋找劉某強,屬于公民依法保護自身人身安全的行為,不能據此認定其有加害故意;第三,從劉某強對李某俊實施行為的性質來看,劉藏匿在李家封閉院落內的玉米地里,繼而持尖刀刺扎前來尋找的李某俊,雖然沒有致使李某俊受到實際傷害,但是劉某強手持利刃并刺扎李某俊,使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狀態(tài)處于現實和持續(xù)中,足以嚴重危及李某俊的人身安全,隨時可能發(fā)生嚴重傷亡后果,故劉某強的行為屬于無過當防衛(wèi)規(guī)定的“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兇暴力犯罪”。據此,李某俊實施防衛(wèi)行為并無主動加害故意,且符合無過當防衛(wèi)的適用條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綜上所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